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资本论 全三套

Ⅲ 十五世纪末叶以来对于被剥夺者的残酷立法。降低工资的法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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Ⅲ 十五世纪末叶以来对于被剥夺者的

残酷立法。降低工资的法律

无产者是由封建家臣的分解,和突发的强制的土地剥夺所造成的。由这样放逐出来的无产者,要想一被放逐出来,即为新兴的制造业所吸收,当不可能。而在另一方面,这些由旧习惯生活环境突然投出的人,要突然适应新状态的训练,也所难能。他们整批地转化为乞丐,盗贼,浮浪者等等;这种转化,一部分虽由于习性关系,大部分则由于环境逼迫使然。由是,在十五世纪末叶至十六世纪,西欧各国都制定惩治浮浪人的残酷法律。今日劳动者阶级的祖宗,都曾因迫不得已变为浮浪人,变为被救恤的贫民,而蒙受惩罚。他们继续工作的旧环境,尽管已经不存在了,但立法者却假定,他们是否继续工作,全看他们自己是否有工作的善意,由是,当他们变为浮浪者时,法律就把他们视为“自动的”犯罪者了。

英格兰的这种立法,系开于亨利七世时代。

在亨利八世治下的1530年,凡年老及无劳动能力的乞丐,被给与乞食特许状。但身体强壮的浮浪者,则应受鞭打与监禁的惩罚。他们将被系在载重马车的后部,鞭打至身体流血为止,然后再立下“自愿劳动”的誓言,被遣回故里,或其最近三年居留的所在。这该是如何可怕的讽刺!在亨利八世治下的第二十七年,重申以前的法律,并新加上一些更酷烈的条款。凡再度以浮浪罪被捕的,除鞭打外,复割去其耳之一半,若三度被判有罪,则被视为重罪犯人或公安之敌,处以死刑。

据爱德华六世即位第一年(1547年)制定的法律:凡拒绝劳动的,得被告发为游惰者,被判为告发者的奴隶。主人得以面包,水,稀薄的饮料及他自认为适当的残肉,豢养奴隶。他有权利强迫奴隶从事任何劳动,用鞭,用锁链都行。凡逃亡到十四天的奴隶,将被判定为终身奴隶,并在额上或背上,附以S字的烙印。奴隶三度逃亡时,得处以叛逆者的极刑。主人可以把奴隶出卖,让与,或作为奴隶而租贷,像处分动产或家畜一样。假若奴隶企图反抗主人,也将处以极刑。治安裁判官得依据报告,搜索这种犯人。如其一个浮浪人在某地三天内无所事事,他将被送回他的出生地,用烧红的铁器,在胸上附以V字的烙印,然后用锁链系着,使其从事筑路或其他的劳役。如其浮浪人谎报出生地,他将终生成为该地居民或其自治团体的奴隶,也附以S字的烙印。不论是谁,都有权将浮浪人的子女取去为徒弟,男得保留至二十四岁,女得保留至二十岁。此等徒弟如果逃亡,他们就须在那种年龄以内,成为主人的奴隶,主人得任意枷锁他们,鞭打他们。主人为了易于识别,或便于确实保存,得在奴隶的颈上,腕上,或腿上,嵌以铁环[35]。这个法律的最终部分,并规定某些贫民,应在愿意给他们以饮食,给他们以工作的地方或个人之下,从事劳动。这种教区奴隶,曾在“巡役”(Ronndsmen)的名称下,到了十九世纪开始以后许久,还在英国保存着。

据伊利萨伯治下的1572年的法律,凡年在十四岁以上,没有领得特许状的乞丐,尚无人愿在二年内使役他,即应受酷烈的鞭打,并在左耳上附以烙印。凡年在十八岁以上,再度被捕者,尚无人愿在二年内使役他,他将判处刑罚;若三度被捕,则看作罪不容赦的叛逆,而处以死刑。伊利萨伯治下第十八年的法律(第13章)及1595年的法律,均曾有同样的规定[36]。

在杰姆斯一世治下,流浪与乞食,均被视为无赖汉和浮浪人的行径。轻罪即决法廷(petty session)的治安裁判宫,有权公开鞭打他们,并得把初犯者判处六个月监禁,再犯者判处两年监禁。在他们被监禁的当中,治安裁判官认为适当时,得随时把他们提出来鞭打,要鞭打多少就鞭打多少。……被视为无可救治的,有危险性的无赖者,即在其左肩上附以R字的烙印,使其从事苦役。若再度因乞食被捕,则处以杀无赦的极刑。此等法律,在十八世纪初叶尚有效力,直至安女王治世第十二年的法律(第23章),始予以废止。

法兰西也有同样的法律存在。在十七世纪中叶,巴黎曾创设有一个浮浪人王国(Vagabundenkonigreich, royaume des truands),甚至在路易十六世初期的法律(1777年6月13日),也规定由十六岁至六十岁的强壮者,如没有生活资料,又不从事何等职业,则遣往扁船上从事奴隶的劳役。查理五世对于尼德兰的法律(1537年10月),关于荷兰诸邦诸市的第一勅令(1614年3月19日),乃至联合州的告示(1649年6月2日)等等,均有同一的性质。

于是,土地被强制剥夺,被强制离去家宅,被迫转化为浮浪者的农民,又依奇怪而极有威吓性的法律,被鞭打,烙印,苛责等方法,被迫去接受工资劳动制度的必要的训练。

单是在一极端,有劳动条件以资本的形态表现,在另一极端,有一种人,他们除有自己的劳动力外,更无他物可以出卖,还嫌不够的。就是强使后者任意出卖自身,也还不够。随着资本主义生产的进步,一个劳动者阶级发达起来了,这个阶级由教育,传习,习惯的结果,认定那种生产方法的要求,为自明的自然法则。已经十分发展的资本主义生产过程的组织,会把一切的抵抗打破。相对过剩人口的不绝造出,使劳动的供给与需要,从而,使劳动者的工资,拘束在顺应资本价值增殖欲的轨道中;经济关系的无言的强制力,使资本家得以完成其对于劳动者的支配。在此之后,经济关系以外的直接的暴力,自然还被使用着,但那不过是例外的现象了。在事物正常推移的限度内,劳动者可以听凭“生产自然法则”的摆布了,换言之,就是听凭资本摆布;他对于资本的隶属性,是由生产条件本身出发的,且受生产条件保证,由生产条件而永久化。但在资本主义生产之历史的发生时代,不是如此。资产阶级由它兴起之初,为要“调节”工资,为要使工资不超越货殖的限界,并为要延长劳动日,为要使劳动者自身维持正常的隶属状态,它是需要用国家的权力的。这就是所谓原始蓄积的一个基本要素。

工资劳动者阶级系发生于十四世纪后半期,但在当时乃至在次一世纪中,它还不过是占着人民的极小部分,其地位,则由农村方面的独立自耕农制度及都市方面的基尔特制度,所妥为保护。在农村方面也好,在都市方面也好,雇主与雇工在社会上是密切接触的。劳动对于资本的隶属,只是形式的;换言之,生产方法自身,尚不曾具有何等严密的资本主义性质。资本的可变要素,大大超过其不变要素,工资劳动的需要,虽随资本蓄积而急速增进,但工资劳动的供给,却只缓慢地随在后面。国民生产物的大部分,后来转化为资本蓄积基金的,在当时,是仍旧要加入劳动者的消费基金中。

工资劳动的立法[37],先前原是以榨取劳动者为目的,后来竟演成为对抗劳动者的手段了;这种立法,在英格兰是开始于爱德华三世治下的1349年的劳动者法令(The Statute of Labourers)。法兰西相当于这种法律的,则是以国王约翰之名公布的1350年的敕令。英法两国的立法相互并进,其内容也复一致。至劳动者法令强制延长劳动日的事实,我们已在前面(第八章第五节)述过了,这里不再复述。

劳动者法令,是依下院的迫切要求而通过的。一位保守党党员素朴地说:“贫民从前要求的工资是如此高,以致予产业与富以威胁,他们今日所得的工资又如此低,以致同样地或许更厉害地,从相反的方面,予产业与富以威胁”[38]。城市与农村,计件劳动与日佣劳动,都确立了法定工资率。农村劳动者的被雇,以一年为期,都市劳动者的被雇,则是依照自由契约。给付工资不得超过法定额以上,违者投狱。但法定额以上的工资受者,较之给者,还要受更酷烈的处罚。例如,在伊利萨伯女王治下之徒弟法第18节及第19节,就规定给付法定额以上的工资者,监禁十日,而领受法定额以上的工资者,则监禁二十一日。1360年的法律,更规定给付法定工资率的雇主,得以体刑,迫使劳动者劳动。泥水匠木匠相互约束的一切联合,契约,誓约等等,都被宣布无効。由十四世纪,到工会禁止法废除的1825年,劳动者的结合,都被视为是大罪。1349年劳动者法令及由是派生的诸种法律的精神,明白地由这个事实表示了;即,国家虽规定工资的最高限度,但未规定其最低限度。

我们都知道:“十六世纪劳动者的状况,是更加恶化了。货币工资虽然昂腾了,但却不曾与币价下落,物价上升为比例的昂腾。换言之,就是工资在实际上是下落了。但以降低工资为目的的法律,却与‘无人愿雇’者的割耳的刑罚和烙印的刑罚,一同存续下来。在伊利萨伯女王治下第五年徒弟法第三章中,治安裁判官依法有确定工资,或依照季节及物价,而变更工资之权。杰姆斯一世更把这种劳动规定,扩展到织工,纺绩工,以及各种劳动者方面”[39]。至乔治二世时代,取缔劳动者结合的法律,已在一切制造业上发生效力了。

在真正的制造业时代,资本主义的生产方法,已经够有力了,工资的法律规定已变为不必要,且没有实行的可能了,但人们在必要的场合,还不愿缺少这旧兵工厂制造的武器。乔治二世治下第八年的法律,且禁止伦敦附近的裁缝织工,在国丧以外的场合,给付二先令七便士半以上的日工资。而乔治三世治下第十三年的法律(第六八章),更把丝织工工资的规定权,委之于治安裁判官。就在1799年,关于治安裁判官关于工资的命令,能否适用于非农业劳动者的问题,还有取决于高等法院二次判决之必要。1799年的议会条例,还谕令苏格兰矿工的工资,应遵照伊利萨伯女王治下的法律,和1661年1671年二苏格兰条例来规定。然这当中的事势,曾经过如何的激变,我们由英国下院中一件前所未闻的事件,就可以证明。四百余年以来,一切规定工资最高限度的法律虽都出自英国下院,但至1796年,竟有惠特布勒德(Whitbread)在同院提出农业日佣劳动者法定最低工资案。庇特(Pitt)反对这种提案,并且承认“贫民状况的悲惨”最后,至1813年,规定工资的诸种法律,才终于废止了。因为,资本家既得依他的私法,取缔自己的工厂;又得在农业劳动者工资未达到绝对必要最低限度的场合,以救贫税补充其不足部分,以上所说的诸种法律,自成为荒谬的变则了。但劳动者法令中,有几种关于雇主与工资劳动者缔结契约的规定——例如先期通告的规定,依照这种规定,雇主违犯契约时,只许作民事诉讼,劳动者违反契约时,则允许作刑事诉讼——就至今日,也还在毫无假借的励行中。

取缔工会的诸种残酷法律,延至1825年,始在无产阶级威胁的态度之前撤除,然所撤除的,究不过一部分。因为旧法律的若干美的残片,是到1859年才归于消灭。最后,1871年6月29日的议会条例,才在法律上承认工会,把这种阶级立法的最后痕迹除去。然同日的议会条例(关于暴行,迫胁及妨害的刑法修正条例),实无异使旧的事态,在新的形式上重建起来。依着这种议会的手法,劳动者在罢工或罢业(既相互联盟的工厂主,同时将工厂闭锁的罢业)场合可以利用的手段,竟由普通法的取缔,转受例外刑法的取缔了。而那种刑法取缔的解释,又委之于以治安裁判官资格出面的工厂主自身。在两年前,同一格莱斯登君,曾在同一下院,以人所共知的率直的态度,提出一个法案,主张废止一切取缔劳动者阶级的例外刑法。但他那法案,止于一读了事。这个问题一直延搁下来,直到后来“大自由党”(grosse liberale Partei)得保守党的声援,竟鼓起勇气来,背叛原来扶他上台的无产阶级。大自由党还不以这种背叛为满足,它更进而允许一向乞怜于支配阶级的裁判官,重新掘起已失时效的“阴谋”取缔法,使其适用于劳动者的组合。英国议会以不知羞耻的自利心,在五百年间,一直与劳动者相反,成为资本家的永久的御用组织,直到最后,才在民众压迫下,无可奈何地,抛弃了反对罢工,反对工会的法律。

法国资产阶级在革命暴风雨的初期,就敢把劳动者刚刚获得的结社权取消。他们1791年6月14日的法律,宣布劳动者的一切组合,皆为“反抗自由与人权宣言的企图,应课以五百里维尔的罚金,和剥夺公权一年的惩罚[40]。这种法律,借国家警察权,把劳动与资本间的斗争,限制在有利于资本的范围内。革命发生了几次,王朝转变了几次,这法律依旧存续着。就在恐怖政治时期内,它也没有被触到,直到最近,方始由刑法法典中排除出来。资产阶级这种非常手段的口实,是最有特征的。这种法律的报告委员查卜礼(le Chapelier)说:“工资应当比现在提高……应当高到使领受工资者,不致因生活必需品缺乏,而陷于与奴隶状态相近的绝对的隶属状态”。但劳动者如就自己的利害关系相互协议,或采取同盟的行动,冀使那“与奴隶状态相近的绝对的隶属状态”有所减轻,却是不行的。因为那样做去,他们定会损害“旧时的老板即今日的企业者的自由”(使劳动者保持奴隶状态的自由!);因为,反抗旧基尔特老板的专制之团结(猜猜罢!),不免会引起已被法兰西宪法废止的基尔特的复活[41]。

本章完